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文俊

選任辯護人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5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田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如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如下之犯罪事實,除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外,並據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無訛:

  被告田文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至9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xxxx87132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各該告訴人詐取款項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因於本院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當經檢察官於協商合意時一併考量。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關於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兩造協商合意不予沒收,爰予尊重。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港交簡字第65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於103年2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行為時已在5年以外,又雖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205號論處罪刑,但係判處拘役之刑,兩造合意緩刑部分,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匯款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蕭妤潔

於110年10月3日14時許,詐騙集團假冒店家,以佯稱升級高級會員資格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日16時23分許

銀行轉帳

99,914元

1、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併案

 偵卷第35頁)

2、告訴人蕭妤潔警詢筆錄(見本案偵卷

 第9至12頁)

3、告訴人蕭妤潔提出之轉帳紀錄(見本

 案偵卷第17頁)

(交易明細登載之交易金額「99899元」與提出之轉帳紀錄不同,本院認仍應依轉帳紀錄即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如左)

110年10月3日16時59分許

跨行存款

29,985元

1、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併案

 偵卷第35頁)

2、告訴人蕭妤潔警詢筆錄(見本案偵卷

 第9至12頁)

3、告訴人蕭妤潔提出之轉帳紀錄(見本

 案偵卷第15頁)

(依郵局交易明細表記載之交易金額,及告訴人蕭妤潔提出之交易明細單據記載,同為「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爰更正之。)

2.

林彥廷

於110年10月3日16時9分許,詐騙集團假冒客服,佯稱需解除自動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日16時39分

網路轉帳

9,989元

1、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併案

 偵卷第35頁)

2、告訴人林彥廷警詢筆錄(見併案偵卷

 第49至52頁)

3、告訴人林彥廷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

 併案偵卷第6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案偵

 卷第63頁)

(起訴書誤載交付款項時間,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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