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世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世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世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並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酒駕前科,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犯行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5號

  被   告 呂世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2年2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山路口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山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世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世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駱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日

書記官蔡寧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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