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9號
原告 蕭畯科
被告 沈道存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 律師
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0年度附民字第1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與真實年齡不詳名為「 李塵 封」、「 韓毅 」、「 沈曼菲 」、「 林馨幼 」等訴外人(下稱 李塵封 詐欺集團),共同組成詐騙犯罪集團,被告及李塵封負責操縱及指揮上開詐騙集團。原告於107年8月中旬在「探探」交友網站識暱稱「林馨幼」之人後,於108年3月26日遭「林馨幼」以投資「網路外幣、外幣買賣」等詐欺話術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WhatsAPP上於108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158,000元,合計共478,000元至被告違反銀行法從事地下匯兌所使用之訴外人 方羽姍 (與被告為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徒刑在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遭被告之李塵封詐欺集團詐騙之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47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李塵封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被告
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肯認(見該刑事判決第24-26頁),被告只是從事地下匯兌,提供方羽姍之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後交付款項予李塵封等人而已,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與李塵封共同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對其施用詐術乙事不實,其請求為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因從事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判處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審理中。
㈡、原告於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6日分別匯款32萬元
及15萬8千元,合計共478,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方羽姍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查被告並未與李塵封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被告只是從事地下匯兌,提供方羽姍之系爭帳戶,供遭到李塵封詐欺集團詐欺之原告匯款後交付款項予李塵封等人而已,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屬實(見該刑事判決第24頁以下),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被告雖並未與李塵封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向原告詐騙,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從事地下匯兌為不法行為,且地下匯兌易為不特定之不法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及逃避檢警偵查之用,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認知,被告自不得委為不知。被告於明知上情之情形下,為謀取其個人之不法利益,仍從事不法地下匯兌行為,向不特定人(含犯罪集團)收取較一般合法管道之正常匯款為高額之匯款手續費後,為不特定之他人從事不法地下匯兌行為,且其上開犯罪行為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判處2年6月在案,自難謂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含不特定之李塵封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自應成立上開法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與李塵封詐欺集團詐騙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