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俊松
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松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俊松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前往某五金行,購入無縫鋼管、喜得釘等物後,以電鑽鑽孔將無縫鋼管製成槍管,並以手工磨製撞針及槍身,以及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耳聾」之原住民友人處取得口徑12GAUGE散彈彈殼,再將喜得釘火藥取出倒入彈殼內並加入鉛彈丸數顆之方式,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散彈3顆,並自該時起持有之,而藏放在其臺東縣○○市○里街000號住所。嗣因警察接獲治安情資,於111年10月15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長槍及散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中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有關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否具殺傷力之相關鑑定書,係檢察官囑託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依上開說明,該書面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俊松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6頁至第128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13號搜索票(偵卷第19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8007722號鑑定書(偵卷第99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21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131頁至第141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報告、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11號及111年度聲監續字第45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等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
(二)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另有鑑定附表編號3、4之物,詳後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80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驗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8007722號鑑定書(偵卷第99頁至第106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以為跟原住民一起上山打獵,可以製造槍枝、子彈,不會觸犯刑法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然查政府嚴格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當時是警察拿搜索票給我看,警察說是別人舉報的,我跟警察說如果我拿出去外面,要是被警察抓到怎麼辦等語(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被告知悉製造、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屬違法,一旦為警查獲,將會受到處罰無訛,是本案自難謂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核與刑法第16條規定有間,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製造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為「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修正後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參以同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新法修正槍砲之定義,係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被告所製造之扣案槍枝,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謂「製造」,係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酌)。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製造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警察接獲治安情資獲悉被告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及子彈,而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復經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搜索而查獲,尚無自首並報繳槍枝、子彈之情;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前開犯行,並供述係綽號「耳聾」、「 林清來 」之原住民友人教導製槍及提供散彈彈殼,惟亦稱其已死亡等語,則既已死亡,檢警自無從查獲,尚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內容參酌)。
(四)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固對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動機、目的,僅因為與原住民好友一同上山打獵使用,自107年間原住民好友過世後,即未再使用過此槍枝及子彈,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持槍進行犯罪之情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險性非鉅,以及本案查獲之槍枝及子彈數量等節;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若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然其為與原住民好友一同上山打獵,仍未經許可貿然以前開方式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小孩(分別讀碩士及高中)賴其扶養照顧,其罹有糖尿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肢體殘障),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二、送鑑子彈1顆,鑑定情形如下:(三)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惟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持有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
法官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種類、名稱及數量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子彈3顆(具殺傷力)
3
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
4
彈殼1顆、喜得釘2顆(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