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歐陽珮律師
被告 邱韻誠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 律師
被告 林伯政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32號、第3501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35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凱文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
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肆萬元。
二、邱韻誠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
萬元。
三、鄭凱文、邱韻誠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林伯政無罪。
事實
一、鄭凱文係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城鄉環境工程科之約用人員(到
、離職日期:民國94年7月19日、110年12月31日),職務內
容為污水下水道工程相關案件,任職期間並為「臺東縣○○
○路○○○○地區○○○○道○○○○○○0○○○○○○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二標)之承辦人,負
責工程督導、查核等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邱韻誠則係本案第
二標得標廠商振勝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綜理工地
所有事項。詎鄭凱文、邱韻誠均明知本案第二標「臺東縣政
府工程督導紀錄」之各項欄位,皆應由承辦人實際前往工地
督導後如實記載,並經一同在場之承攬廠商、監造單位確認
簽名,以確保工程品質、避免爭議,竟為使自己、鄭凱文無
庸實際到場督導,即得完成工程督導紀錄,俾藉此虛增督導
次數,乃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韻誠
依鄭凱文要求,於空白「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之「承
商簽認」欄預先簽名,再由鄭凱文於自韓國濟州島旅遊(出
、入境日:108年10月23日、27日)返國後之某日,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臺東縣政府」個人辦公處所,逕參
照振勝營造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相關工程資料,於其職務上所
掌、業經邱韻誠簽名之前開工程督導紀錄其餘「督導日期」
、「工程執行進度」、「施工項目及工程進度之概述」、「
督導重點項目」、「對承商指示事項」等欄位(至本案第二
標監造廠商聯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主任林伯政於同督導
紀錄「監造簽認」欄位簽名所涉罪嫌,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所述),為己身有於108年10月25日,實際前往督
導本案第二標工程,併察覺缺失、指示改善,同經到場邱韻
誠、林伯政簽認等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
府對本案第二標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廉政署
人員各於鄭凱文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住處、臺東
縣○○市○○路000號「臺東縣政府」個人辦公處所,共扣
得本案第二標「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11張(其中10張
均為僅「承商簽認」、「監造簽認」欄各經邱韻誠、 吳昇輝
簽名其上之空白文件【下合稱本案預簽空白督導紀錄】;剩
餘1張則為前述業經鄭凱文為不實登載者【下稱本案不實督
導紀錄】)在案。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同法第159條
之3所列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原因,而無法或
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關於「可信性」之判斷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邱韻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鄭凱文
於廉政署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
一】第72頁),而本院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凱文各於110年3
月16日、110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廉政官詢問時,所為
不利被告邱韻誠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32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1032卷一】第295至297頁,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號偵查卷宗二【下稱
偵1032卷二】第4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3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335卷】第10至12頁),固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俱無證據能力。然本
院稽諸證人鄭凱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本院卷一第143
至164頁)各節,反係有利於被告邱韻誠,則其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係與審判中不符;再考諸證人
鄭凱文前開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廉政官以開
放式問題加以設問後,由雙方一問一答完成筆錄製作,復核
該等內容要非抽象、模糊,自應足認其各該陳述皆非係受詢
問之廉政官誘導所為,且證人鄭凱文該等陳述均係出於己身
自由意志等情,同經其於各該詢問程序時供陳明確(偵1032
卷一第301頁,偵1032卷二第10頁,偵2335卷第12頁),甚
至證人鄭凱文第一次經廉政官詢問而為不利被告邱韻誠之陳
述後,同日經送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業同
稱有:廉政官詢問沒有脅迫、利誘等不正情形,且伊斯時身
心狀況良好、意識清楚等語(偵1032卷一第305至307頁)明
確,其後各次詢問程序更均經辯護人陪同在場,此有詢問筆
錄2份(偵1032卷二第3至4頁,偵2335卷第10頁)存卷可憑
,當亦明確可知證人鄭凱文該等不利被告邱韻誠之陳述,俱
未有何非出於己身自由意志情事;又參以證人鄭凱文於廉政
官前開詢問時之環境情狀,均明顯未如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接
受交互詰問時,係有被告邱韻誠同在現場,則證人鄭凱文於
該等不利被告邱韻誠之陳述時,心理狀態顯然較無拘束,要
無受被告邱韻誠影響而反於真實陳述之危險,此參諸證人鄭
凱文於經本院相訊何以前後所述有別時,竟係回稱:當時記
憶沒有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復經本院訊以:「
案件剛發生,為何比較不清楚?」等語時,猶未能合理解釋
,甚或係沉默以對(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等情,當同可
自明,是綜衡前述各項外部環境情狀,證人鄭凱文於廉政官
詢問時不利被告邱韻誠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堪認定;末審酌證人鄭凱文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該等陳述,
業經檢察官援引為被告邱韻誠不利認定之證據,復足與被告
邱韻誠不利己身之陳述相互補強,自為證明被告邱韻誠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相符
;從而,證人鄭凱文前開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不利被告邱韻
誠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應均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
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
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未經當事人、辯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被告鄭凱文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文於廉政官
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
偵1032卷一第292至297頁、第305至307頁、第317至319頁
,偵1032卷二第4至7頁、第168頁、第255至257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宗二第71至8
3頁,偵2335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67頁、第255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韻誠、林伯政各於廉政官詢問、
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邱韻誠部分:偵10
32卷一第166至167頁、第179至181頁,偵1032卷二第37至
43頁、第259至261頁,本院卷一第255頁;證人林伯政部
分:偵2335卷第19至20頁、第73至77頁)大抵無違,並有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
責分工表、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
005號函、決標公告、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本院112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臺東縣政府約用人員服務證明書各1份
(偵1032卷一第75至83頁,偵1032卷二第15頁、第87頁、
第203至212頁、第271至27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3501卷一】第247
至249頁、第251頁,本院卷一第258頁、第271頁)在卷可
稽,另有扣案之本案預簽空白督導紀錄可資相佐,自足認
被告鄭凱文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
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邱韻誠部分
訊據被告邱韻誠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工程督導分為定期、臨時督
導,而本案為臨時督導,邱韻誠之所以交付業經其於「承
商簽認」欄位簽名之「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係為
了給予鄭凱文行臨時督導方便,承攬廠商本無須於臨時督
導時一同在場,簽名亦僅係為了確認承攬廠商有收到督導
紀錄,邱韻誠未有如起訴書所載,有讓鄭凱文得製作不實
督導紀錄之犯意聯絡,過程更未有何參與情事,尤其本案
不實督導紀錄尚未完成簽核程序,不構成公文書,僅為內
部文書,自亦不足對機關或不特定人構成損害等語(本院
卷一第67頁、第75至84頁、第169至171頁、第266至267頁
、第273至281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1、查:①被告邱韻誠係本案第二標得標廠商振勝營造有限公
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綜理工地所有事項;及②證人即共同
被告鄭凱文係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第二標承辦公務員,
負責工程督導、查核等事項,並曾在職務上所掌、業經被
告邱韻誠簽名其上之本案第二標「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
錄」,為己身曾於108年10月25日,實際前往督導本案第
二標工程,併察覺缺失、指示改善,同經到場被告邱韻誠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伯政簽認等不實事項之登載等節,均
為被告邱韻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2頁、第255至256頁
),並有前引證人鄭凱文、林伯政各於廉政官詢問、偵查
中或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之證述、本案不實督導紀
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
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
第0000000000號函、決標公告、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各1
份可資參佐,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考諸被告邱韻誠業迭於110年3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自陳
:鄭凱文每個月都會來工程督導1、2次,如果有缺失,就
會直接記載在督導紀錄上,再由伊簽名,之後督導紀錄有
時係發文,有時會直接交給伊,如果有缺失,伊公司就必
須發文回覆改善情形,不過有時鄭凱文也會主動拿空白工
程督導紀錄要伊與監造預先簽名,好讓他拿來補督導次數
使用,據伊所知,如果督導次數多,就代表承辦人很認真
等語(偵1032卷一第166至167頁)、110年3月16日偵查中
自陳:鄭凱文會因為督導次數不足,先拿空白工程督導紀
錄給伊與監造簽名,再自行補足督導內容,並於事後拿給
伊等看,且雖然是虛偽的督導紀錄,但鄭凱文還是會記錄
一些可以改善的缺失,讓伊做缺失改善;如果鄭凱文真的
有來督導,伊會陪同,當場就會知道缺失,反之則事後才
會知道;此外,鄭凱文要伊與監造事先簽名時,不會特別
說什麼,但本於工程監督默契,伊知道鄭凱文會將事先簽
名的督導記錄拿去製作成虛偽的督導記錄等語(偵1032卷
一第179至181頁)、110年7月27日廉政官詢問時自陳:鄭
凱文於進行本案第二標工程督導時,必須到工地,其會針
對「督導重點項目」現場察看,並將缺失直接寫在督導紀
錄上,再由伊與監造簽名,工程督導紀錄就是證明承辦人
有到現場察看的書面紀錄,但有時鄭凱文會主動拿空白工
程督導紀錄要伊預先簽名,好讓他拿來補充、衝高督導次
數,但實際上鄭凱文並未到現場察看,例如本案預簽空白
督導紀錄就是鄭凱文請伊預先簽名的文件,「承商簽認」
欄位的簽名都是伊本人字跡,就伊所知,臺東縣政府關於
承辦人督導次數有內部規定,可能是鄭凱文來不及到現場
督導,才會在空白工程督導紀錄上填載他沒有實際到場的
不實內容,以符合臺東縣政府內部規定等語(偵1032卷二
第37至41頁)、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那時鄭凱文要求伊
簽空白工程督導紀錄,是因為他沒有去那麼多次,但為了
要衝高自己的督導次數才要伊簽名,簽完後鄭凱文也沒有
說上面的日期內容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
明確,經核復足與證人鄭凱文各於110年3月16日廉政官詢
問時所證:工程督導紀錄是由伊至工地察看後,現場記錄
當日督導狀況,並請營造、監造廠商現場簽名,而空白工
程督導紀錄會有廠商簽名,應該是伊先叫廠商都在督導紀
錄上簽名,往後伊就可以不用到現場實際督導,然後逕依
廠商提供的施工日誌、工項下去填寫等語(偵1032卷一第
295至296頁)、110年7月27日廉政官詢問時所證:工程督
導用意主要是看廠商有否符合契約規定進行履約,並請其
限時改善,一方面也能確實掌握工程進度;本案不實督導
紀錄是伊依照工程施工日報表等相關資料自行填寫的,因
為伊等工程督導有固定的督導次數、頻率,也就是1個月2
、3次,如果當月比較少就會把它補足,所以伊才會去偽
造工程督導紀錄等語(偵1032卷二第4至6頁)、111年5月
31日廉政官詢問時所證:正常簽章程序是由伊至工地現場
進行工程督導,並於製作工程督導紀錄後,交由施工、監
造廠商的工地、監造主任簽章,但本案不實督導紀錄是伊
自韓國濟州島旅遊回國後所製作的,因為每個月都有固定
督導次數,而剛好伊當月督導次數比較不夠,所以才會拿
業經施工、監造廠商簽名的空白工程督導紀錄來製作等語
(偵2335卷第10至11頁)勾稽相符,且查被告邱韻誠確實
有於多數空白本案第二標「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之
「承商簽認」欄位預先簽名情事,亦有扣案之本案預簽空
白督導紀錄可憑,同足為被告邱韻誠、證人鄭凱文前開供
、證述俱屬真實之佐據,則被告邱韻誠明知本案第二標「
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之各項欄位,皆應由承辦人實
際前往工地督導後如實記載,並經一同在場之承攬廠商、
監造單位確認簽名,暨證人鄭凱文之所以要求其於空白本
案第二標「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之「承商簽認」欄
預先簽名,係為使自己無庸實際到場督導,即得完成工程
督導紀錄,俾藉此虛增督導次數等事實,當同堪認定。
3、承上,被告邱韻誠既已明確知悉證人鄭凱文要求其預先簽
名之目的如前,猶予應允後行之,則縱被告鄭凱文嗣後係
自行填載本案不實督導紀錄,而未經被告邱韻誠參與其中
,仍屬被告邱韻誠與證人鄭凱文之主觀意思聯絡範圍,並
於證人鄭凱文完成本案不實督導紀錄時,為己身分工協力
即預先簽名結果之最終實現,是其等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亦至為灼然。
4、至證人鄭凱文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之所以要求邱
韻誠預簽數張空白工程督導紀錄給伊,是擔心工程督導紀
錄難免有寫錯或損毀的狀況,備而不用,沒有其他用意等
語(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在卷,係屬有利被告邱韻誠
之證述;然本院核該等有利證述顯與前引證人鄭凱文於廉
政官詢問時所證部分有別,且相訊歧異原因時,證人鄭凱
文始終未能合理解釋,或為沉默,或再次重申擔心誤寫、
污損之旨(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58頁),甚有回稱:當
時記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而重大違反常情
即記憶隨時間經過理應係有所減損之情事;併衡以證人鄭
凱文於廉政官前開詢問、本院審判期日結證時之環境情狀
,明顯係以前者即未有被告邱韻誠同在現場之情境,較無
使證人鄭凱文受有心理拘束之疑慮,則證人鄭凱文於本院
審判期日有利被告邱韻誠之證述足否採信,顯非無疑,本
院自無從執此遽為被告邱韻誠有利之認定。
5、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本案不實督導紀錄為臨時督導
之文件,承攬廠商本無須於臨時督導時一同在場,簽名亦
僅係為了確認承攬廠商有收到督導紀錄等語;然關於工程
督導之種類、文件格式、相關廠商簽名目的等節,均經證
人即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城鄉環境工程科代理科長 陳承龍 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結證:工程督導有事前通知或臨時通知兩
種,事前通知是會先約定期日,再會同施工、監造廠商到
場,臨時通知則是指未事先告知、突襲式的督導情形,但
也會請施工、監造廠商到場,而督導的文件格式就叫做「
工程督導紀錄」,不論事前通知或突襲式的督導都是同一
格式,且全臺東縣的工程督導紀錄都與本案不實督導紀錄
的格式差不多、大同小異;又工程督導紀錄之所以要相關
廠商簽名,一是確認廠商在場,二是要確認登載的督導內
容有無錯誤,是否均同意督導人員對工程進度的看法或有
否缺失存在,如果廠商、督導人員認知不一致,至少也要
反應在督導紀錄內,這才是簽名的用意等語(本院卷一第
130至142頁)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至明
。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凱文、邱韻誠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
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
其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
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
內,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
、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
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
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
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
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
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
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身分公務員
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
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
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鄭凱
文係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城鄉環境工程科之約用人員,職務
內容為污水下水道工程相關案件,及其任職期間並為本案
第二標承辦人,負責工程督導、查核等事項等節,有臺東
縣政府110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
縣政府約用人員服務證明書各1份(偵1032卷二第271至27
2頁,本院卷一第271頁)存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鄭凱文案發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為灼然。
2、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
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
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虛偽登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
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
性為目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
屬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82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鄭凱文係本案第二標
承辦人,負責工程督導、查核等事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在前,是工程督導紀錄自為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縱未完備內部簽核程序,仍於其性質未有影響;且被告
鄭凱文於108年10月25日,適正在韓國濟州島旅遊如前,
要無於當日進行本案第二標工程督導之可能,則其猶於返
國後之某日,完成本案不實督導紀錄,當亦核屬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為明知之不實事項之登載甚明;末審酌被
告鄭凱文既有督導本案第二標承攬廠商振勝營造有限公司
施工進度、品質之權責,則其猶逕依該公司所提供之相關
工程資料而完成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對於本案第二標工程
品質之確保,顯已未能如實掌握,自生有損害於臺東縣政
府之虞;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凱文本件所為業合
於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邱韻
誠之辯護人猶執詞本案不實督導紀錄並非公文書,不足生
有損害等情,當屬無據。
3、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
幫助者,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固
為公務員,然無公務員身分者,若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則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邱韻誠雖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無從單獨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其
既與被告鄭凱文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依
刑法第213條規定予以相繩。
4、是核被告鄭凱文、邱韻誠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就本件所犯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東
檢亮盈111偵2335字第1129000372號函檢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應併予審理。
5、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尚有共同「向臺東縣
政府建設處城環科行使」本案不實督導紀錄之犯行,而均
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然本院查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均未有何相關簽核資料,
有臺東縣政府112年2月6日府建城字第1120016289號函1份
(本院卷一第207頁)在卷可考,且查本案不實督導紀錄
係經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自被告鄭凱文臺東縣○○市○○
路000號「臺東縣政府」個人辦公處所之紀錄簿內所扣得
乙節,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一
第258頁),復參酌被告鄭凱文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
:該紀錄簿係伊自行用來分類彙整的卷宗,並非本案第二
標之公文卷宗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則本案不實督
導紀錄業否經被告鄭凱文「行使」,即予提出併對內容有
所主張,顯值商榷,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積極證據以
為釐清,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
告鄭凱文、邱韻誠有利,即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尚未經「行
使」之認定;又參以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鄭凱文、邱韻誠
經本院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認定部分,具有低度行為為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二)刑之減輕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韻誠雖因與被
告鄭凱文共同為本件犯行,而同論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然被告邱韻誠既未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可
罰性本屬較輕,且核其參與情節較諸被告鄭凱文顯係處於
從屬之地位,自不宜同罰,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凱文、邱韻誠於案
發時均為業具多年工程相關經驗之人,有臺東縣政府約用
人員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271頁、
第173頁)在卷可佐,對於工程督導流程、工程督導紀錄
目的等節顯屬熟稔,俱事關工程品質良窳之控管,而本案
第二標更與公共利益重大相關,竟仍為使自己、被告鄭凱
文得虛增工程督導次數,即共同為本件犯行,不單足認其
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輕忽工程品質管理之重要性
,且所為業致本案第二標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生有晦
暗不明之危險,確屬可議;惟念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均未
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27頁)存卷可考,素
行皆屬良好,且被告鄭凱文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而被告邱韻誠雖係經辯護人為其無罪之答辯,然同已坦
承重要犯罪事實在卷,犯罪後態度非差,又酌以本案不實
督導紀錄僅為本案第二標多數工程督導紀錄之一,負面影
響程度非鉅,尤未經被告鄭凱文持向臺東縣政府有所主張
而予行使,則其等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告
鄭凱文現為臨時工、被告邱韻誠仍任職於振勝營造有限公
司、其等教育程度均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皆普通、
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俱非充實(被告鄭凱文部分:本院卷一
第99頁、第101頁、第261頁、第271頁;被告邱韻誠部分
: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5頁、第261頁),及被告鄭凱
文、邱韻誠於本件所犯各居於主要、從屬之地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
一第25至26頁、第27頁)存卷可考,素行皆屬良好,自足
認其等俱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鄭凱文、邱韻誠犯
罪後均已坦承全部或重要犯罪事實如前,各自犯罪後態度
尚佳、非差,當堪認其等歷此司法訴追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其被告鄭凱文、邱韻
誠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
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
被告鄭凱文、邱韻誠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五)沒收
查被告鄭凱文經法務部廉政署人員各於其住處、「臺東縣
政府」個人辦公處所,扣得本案預簽空白督導紀錄、本案
不實督導紀錄在案等節,有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各1份(偵1032卷一第75至8
3頁,本院卷一第258頁)存卷可憑,是該等扣案物固分別
核屬「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原應均予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鄭凱
文已非本案第二標承辦人,復未獲臺東縣政府續聘,此有
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偵1032卷二第271至272頁)在卷可佐,是本案預簽空白
督導紀錄已無經被告鄭凱文持以利用之可能,而本案不實
督導紀錄之真實性,亦經本判決予以否定如前,是該等扣
案物之沒收與否,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伯政係本案第二標監造廠商聯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
監造主任;詎其與共同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均明知本案第二
標「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之各項欄位,皆應由承辦人
實際前往工地督導後如實記載,並經一同在場之承攬廠商、
監造單位確認簽名,以確保工程品質、避免爭議,竟為使共
同被告鄭凱文無庸實際到場督導,即得完成工程督導紀錄,
俾藉此虛增督導次數,而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其與共同被告邱韻誠均依共同被告鄭凱文
之要求,各於空白「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之「承商簽
認」、「監造簽認」欄預先簽名,再由共同被告鄭凱文完成
本案不實督導紀錄,併向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城鄉環境工程科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本案第二標工程品質管
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邱韻誠係振勝營造有限公司參與「臺東市污水下水道系
統第一期工程-第三標(F主次幹管)」(標案案號:108190
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三標)之投標代表人,於108年10月9
日出席本案第三標開標現場,並獲悉本案第三標因未達法定
開標家數而流標時,為替振勝營造有限公司確認競標廠商名
稱,遂於當(9)日10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328
40794號)聯繫、請託被告鄭凱文向訴外人 李岳展 探聽該競
標廠商名稱,其等即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鄭凱文在辦公室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岳展
相詢競標廠商名稱等投標資訊,並於經告知後之同(9)日
11時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覆被告
邱韻誠,而洩漏本案第三標競標廠商之名稱為「登揚營造」
,使被告邱韻誠得於第二次開標前知悉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
因認:1、被告林伯政涉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2、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均涉犯刑法
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是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
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次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
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或
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
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
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
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
補強證據,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
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等共犯之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所補強者,雖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等自白、供述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致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裁判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
判決理由參照)。
(二)公訴意旨一認被告林伯政涉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援引有被告林伯政、證人即共
同被告鄭凱文之供、證述、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6至
7頁),要非顯然無稽。
(三)而本院:
1、查本案不實督導紀錄未經證人鄭凱文持向臺東縣政府建設
處城鄉環境工程科行使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
林伯政顯無如公訴意旨一所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先此指明。
2、次查被告林伯政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時,坦承公訴意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不諱(偵2335卷第77
頁,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一第259頁);然細繹其迭
次供述內容整體,即先後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述:本案不實
督導紀錄確實是鄭凱文使用伊預先簽名的空白工程督導紀
錄來做成的,但伊預先簽名不是要讓鄭凱文方便做不實督
導紀錄,是因為鄭凱文常常會到工地巡視,伊認知這就是
工程督導,所以才會預先在空白工程督導紀錄簽名讓他回
去填寫所督導的內容等語(偵2335卷第20頁)、偵查中所
述:本案不實督導紀錄上的簽名是伊的,可能是鄭凱文之
前來督導時,大家趕時間,伊就預先在空白工程督導紀錄
簽名後交給他回去寫,是出於信任、尊重,但鄭凱文沒填
那次的督導狀況,而是填後面的內容,伊也知道這種情形
不是正常的作法,按照檢察官的說法伊也許是有共同偽造
文書的未必故意,伊承認,也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因為伊不想去法院開庭等語(偵2335卷第73至77頁)
、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沒有想過在空白工程督導紀錄
簽名是為了衝高鄭凱文的督導次數,單純是因為鄭凱文確
實有到工地現場才簽的,伊是方便業主承辦登載,也沒有
想到鄭凱文會做不實日期的登載,不過伊知道督導紀錄應
該當場確認後才簽名,依照伊偵查中所述為主,伊認罪等
語(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明顯可知被告林伯政主觀
上對於自己交付證人鄭凱文預先簽名之空白本案第二標「
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係出於便利證人鄭凱文事後
補載其因故未能於如實督導後現場登載之認知,要非意在
使證人鄭凱文得藉此虛增督導次數,則其所謂坦承犯罪,
毋寧僅係針對己身在本案不實督導紀錄預先簽名之客觀事
實所為,此併觀諸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有跟
林伯政說明簽署空白文書的利害關係,而本件也已確實發
生,林伯政就要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當同可
自明;是以,被告林伯政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時所述各節,顯均核非對自己犯罪事實
為積極、肯定供述之「自白」,自無從經本院援為被告林
伯政不利認定之佐據。
3、再查證人鄭凱文雖曾於110年3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指證:
工程督導紀錄是由伊至工地察看後,現場記錄當日督導狀
況,並請營造、監造廠商現場簽名,而空白工程督導紀錄
會有廠商簽名,應該是伊先叫廠商都在督導紀錄上簽名,
往後伊就可以不用到現場實際督導,然後逕依廠商提供的
施工日誌、工項下去填寫等語(偵1032卷一第295至296頁
)明確;然經本院綜衡公訴意旨一前引不利被告林伯政之
證據資料,除證人鄭凱文上開所證外,其餘案證均不足為
被告林伯政於交付證人鄭凱文其已預先簽名之空白工程督
導紀錄時,業有得使證人鄭凱文無庸實際到場督導,即得
完成工程督導紀錄,而藉此虛增督導次數之故意之證明,
則公訴意旨一認被告林伯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顯係以證人鄭凱文不利之
指證,亦即共犯之自白,為其唯一證據至明。
4、從而,被告林伯政迭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時之供述,既均經本院核非其不利於己身之
自白,且除單一共犯之自白即證人鄭凱文前開所證外,別
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相佐,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執此
作為被告林伯政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又檢察官復未另為
其餘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告林伯政不利之證明,當亦無從
認其業盡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事實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反應為被告林伯政有利,即其未有
如公訴意旨一所指有與共同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共同為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二認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無非係以其
等、證人李岳展之供、證述、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公共工程
科108年10月17日簽、臺東縣政府底價核定表、開標紀錄
(資格審查時間: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21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本院卷一第9至13頁),為其
主要論據。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
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
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係規定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
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細繹本條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廠商藉先行了解底價及其他
競爭者之資料,而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因而認於標案「開
標前」,對底價、廠商名稱、家數等,實有保密之必要;
然倘標案第一次開標結果雖係因廠商數量不足而流標,仍
無礙該標案於斯時業已開標之事實,於當時尚無法確認第
一次有參與投標之廠商是否仍會參與第二次投標之情況下
,該第一次投標廠商之名稱即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
,不能認屬上開規範中「開標前」應保守秘密之資訊(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
告鄭凱文、邱韻誠各於108年10月9日10時53分、11時4分
許,相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聯繫探詢、告知本案第三標競標廠商名稱之時點,均係
後於本案第三標第一次開標結果(即未滿三家合格廠商投
標而流標)揭示等節,有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公共工程科10
8年10月17日簽、開標紀錄(資格審查時間:108年10月9
日9時30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各1份(偵3501卷一第283頁、第285頁、第313頁)
存卷可考,且於本案第三標第一次開標結果(即流標)後
,斯時得否確認競標廠商必定參與第二次投標乙情,迄未
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釐清,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第三標競標廠商名稱顯已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所稱「開標前」應保守秘密之資訊,是縱認被告鄭凱
文、邱韻誠有如公訴意旨二所指之共同洩密情事,仍均無
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
餘地。
(三)又按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二
)參照)。本院查前述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各於108年10
月9日10時53分、11時4分許,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探詢、
告知本案第三標競標廠商之名稱時,早於同(9)日9時22
分許,被告邱韻誠即已知悉該競標廠商名稱,有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3501卷一
第315頁)在卷可憑;併稽諸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邱
韻誠:副總,流標啦,2間而已。」、「邱韻誠:黑,阿
)。」、「邱韻誠:登…因為他是說台北公司啦,說叫登
陽。」、「邱韻誠:黑阿,沒看到高輝阿,因為我在那邊
等,阿主辦的箱子拿出來說2間而已,流標阿,阿我問另
外一間,他說登陽阿,說台北公司阿。」等語,當明顯可
知本案第三標於第一次開標結果(即流標)揭示後,該競
標廠商名稱業因被告邱韻誠當場相詢而經不詳承辦人員予
以告知,復查本案第三標於第一次開標地點係在「臺東縣
政府發包中心開標室」,有開標紀錄(資格審查時間:10
8年10月9日9時30分)1份(偵3501卷一第285頁)附卷可
參,則姑不論前開競標廠商名稱於本案第三標第一次開標
結果(即流標)揭示後仍應保密與否,該消息既經不詳承
辦人員於公開處所予以揭露,則得否猶認屬「秘密」,顯
值思量,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告鄭
凱文、邱韻誠不利之證明,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鄭凱文、邱韻誠有利,即前開競標廠商
名稱業非「秘密」之認定,當亦同無適用刑法第132條第1
項規定予以相繩之可能。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林伯政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等
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
均為被告林伯政、鄭凱文、邱韻誠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葉佳怡
法官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