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騰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後,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876元(計算式:899,818-394,942=504,87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876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原告溢繳4,290元,依首開規定,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
法官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