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為0.46mg/L,暨其酒後駕駛業已肇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無人員傷亡),兼衡量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596號被告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31日9時許,在臺北縣貢寮鄉飲用啤酒2杯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澳底居所,途○○○鄉○○街時,對向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道路狹窄,丙○○遂將汽車停靠近嵩陽街18號電線桿旁,先讓乙○○駕車通過,未料乙○○因酒醉未能注意,其汽車左前車頭與丙○○汽車擦撞,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0.46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路邊停車車輛肇事,再為警查獲後,有講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等跡象,有酒精測試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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