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柒公克、空包裝重共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上開罪刑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四一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97號),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2.67公克、空包裝重共0.5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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