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539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告 蔡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
國106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0,41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55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552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770元及烤漆費用6,098元,共計10,420元(計算式:3,552元+770元+6,098元=10,4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415×0.369=7,5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415-7,533=12,882
第2年折舊值12,882×0.369=4,7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882-4,753=8,129
第3年折舊值8,129×0.369=3,0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8,129-3,000=5,129
第3年10月折舊值5,129×0.369×(10/12)=1,577
第3年10月折舊後價值5,129-1,577=3,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