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4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其精神狀況已與現實社會脫節,無訴訟能力,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選任乙○○為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時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一六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卷宗核閱綦詳,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育有長女 沈惠婷 (000年0月000日生)、次女乙○○(六十0年0月000日生)。兩造婚後約一年左右,被告即罹患精神分裂症,其於病發時,常有傷害原告、毀損家庭器物之行為,致原告不堪精神上及身體上之壓力,遂於六十三年間離開兩造同居之處所,其後原告雖曾數次往返被告住處,惟被告之上揭病症及病發後之狀況仍無好轉,故原告遂於次女出生四個月後,為保障自身及子女之安全,從此離開兩造同居處所,與被告分居迄今。
(二)又兩造分居後,原告於七十八年間認識訴外人 林春男 ,嗣後並與之同居而生育有二名子女 沈廉喬 (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生)、 林廉迪 (000年0月00日生),其中 林廉迪業 經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六○號判決確認非被告之婚生子確定在案,嗣後並經林春男認領,而沈廉喬雖依法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女,惟實際上係原告與林春男所生,原告與林春男同居多年,並生育子女一事為被告之家人所明知,且其家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被告及被告之家屬亦不曾要求原告返家同居,是以兩造間三十餘年之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記憶力仍停留在三十多年前,被告之親友均知道原告與林春男同居之事,並且默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育有長女沈惠婷(000年0月000日生)、次女乙○○(六十五年0月0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並有戶籍謄本四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一年左右即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遂於六十五年間次女出生後完全離開兩造同居之處所,與被告分居迄今,嗣原告於七十八年間認識訴外人林春男,與之同居而生育有二名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沈惠婷於本院在為被告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時到庭證稱:「我從小就跟爺爺丁○○一起住,爸爸就住在附近,一直到我結婚時,我才搬出去,爸爸這幾年還是有用藥物控制,他記憶力還停留在他精神病發之前的時代,和現實社會已經脫節,他也是有到外面走動,我之前有向他提到媽媽要請求離婚,他一直問我法院為什麼會寄通知單,其他都沒有講,我覺得爸爸的精神狀況沒有辦法來開庭,因為他有時候感覺上是清醒的,但是越講越模糊。媽媽從我小時候,就搬出去了。我聽雙方的家人講,是因媽媽和爸爸不合,媽媽才搬出去的。媽媽後來和林春男同居,還生了小孩,爸爸那邊的親屬知道這件事情但是沒有跟爸爸說過,所以爸爸可能到現在還不知道。爸爸那邊的親屬知道這件事,事後有同意媽媽這樣做,因為爸爸那邊的親屬知道兩造長期沒有生活在一起,而且個性不合無法生活在一起。...」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家聲字第一六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取被告之診療資料摘錄表一件及就診病歷一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於婚後未久即罹患精神分裂症,長期無法治癒,原告因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三十年,兩造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現時之之記憶尚停留在發病前之時代,與現實狀況嚴重脫節,原告復已另組家庭,並已取得子女及被告親屬之諒解,足認兩造確已無法再經營正常之婚姻生活,今原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方面亦認離婚對於被告並無實質上之影響,並無不利之處,本院因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所生之女沈廉喬雖依法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女,惟實係原告自訴外人林春男受胎所生之女,並非被告之親生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主張兩造離婚後,無需酌定沈廉喬之監護權,是本院爰不酌定沈廉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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