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4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6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乙○○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子 陳威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 陳怡樺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皆已成年。
㈡被告婚後原本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收入穩定。惟不久後被告
即不再外出工作,鎮日酗酒麻痺自己,子女自幼之教育生活費用皆賴原告向他人承攬家庭代工工作賺取微薄收入支應,日子甚為清苦。被告非但不感念原告對家庭付出,反而經常打罵原告。初始原告慮及子女年幼,對被告暴力犯行採取隱忍、寬宥態度相待,嗣家庭暴力防治法公佈施行,且子女均已成年獨立,故於91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被告再度出手毆打原告後頸部時,原告即依子女要求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以遏阻被告再對原告施暴。而於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261號審理時,被告亦自承:「心情不好或喝酒即會毆打原告。」足證被告上開慣行毆打原告一節屬實。
㈢嗣於前開保護令期間屆至後之93年間某日,原告正在家中從
事家庭代工工作時,被告酒後突然砸破家中玻璃,作勢欲毆打原告,原告情急之下報警求援,警員前來處理時被告竟詭稱房子是伊所有,伊要毀損自己房屋玻璃何罪之有?警員無奈之餘因此建議原告及子女最好搬離被告住處與其分居,始能杜絕其不間斷加諸原告之精神與身體傷害,原告方於93年間與子女共同遷居外地,未與被告連繫已近三年。
㈣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判斷之,即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不久即將原告當做其發洩不滿情緒對象,從未將原告視為與其共同生活之個體,動輒毫無理由打罵原告,從未敬愛、尊重原告以期建立圓滿幸福家庭,導致原告在無法繼續忍受下與被告別居多年,兩造互相信賴基礎動搖,婚姻確定已生破綻,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情。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
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乙○○(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子陳威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陳怡樺(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皆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經常毆打原告,91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巷○弄○號家中,被告又毆打原告後頸部,經原告聲請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261號通常保護令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常保護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久即不再外出工作,鎮日酗酒麻
痺自己,子女自幼之教育生活費用皆賴原告向他人承攬家庭代工工作賺取微薄收入支應,日子甚為清苦,及93年間因被告酒後突然砸破家中玻璃,作勢欲毆打原告,原告報警求援,警員建議原告及子女搬離被告住處與其分居,迄今已近三年,兩造間均無連繫往來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人即兩造長子乙○○到庭證稱:「在我有記憶以來,被告會喝酒已經是習慣了,最近幾乎每天喝,在家暴那段期間也差不多一樣的情形,他每天喝酒不一定會醉,但平均每個禮拜有三到四天都是有喝醉酒的。兩造相處情形,在他們還在一起時,被告喝酒時,偶爾會與原告發生口角,因為被告是作木工,家裡有一些簡單機器可以做加工,被告會自己作一些桌子,但是沒有辦法賣出去,所以應該沒有賺錢,我有聽說被告有在做代工,但我不確定他代工部分有賺到錢,且這部分收入很少,所以我認為他收入幾乎是零。我印象中我母親與我們三個小孩生活費與教育費是我母親作代工來支付的,之後我們三個小孩上高職以後的學費是我們自己賺的,我父親沒有付過生活費給我。兩造起爭執的原因大部分是被告跟原告要錢,或者要買酒喝。兩造從93年間起就沒有住在一起,月份我不記得,93年間有次爭執時警員來我家,之前原告有聲請保護令,被告因為保護令關係不能靠近原告,所以原告在車庫那邊隔了一間房間自己住,因為兩造一有爭執,警員就要來處理,所以那次警員來時有建議原告搬出去住,所以我弟、我妹與原告就搬出去外面住,我還是與被告同住。平時是我爺爺奶奶支付被告生活需要。」「(問:兩造從93年分居以後到現在的往來情形為何?)從93年分居後到現在兩造沒有書信、電話往來,被告曾有說過如果看到原告的話,會讓原告難堪。」「(問:為何當時你弟弟、妹妹與原告搬出去住時,你還要留在被告身邊?)因我奶奶當時身體不好,需要有人載他去醫院,我認為我有必要照顧爺爺奶奶,所以我就與被告、爺爺、奶奶同住。」「還是會喝酒,且大概一個禮拜一兩次還是會與爺爺奶奶吵鬧,因為我爺爺會數落被告,他們會起爭執。」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查證人為兩造長子,迄今仍與被告共同居住,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因之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㈣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後未久即不再負擔三名子女及家庭之教
育生活費用,一切費用由原告做家庭代工賺取工資支付,被告經常酗酒,在酒後無故毆打原告,兩造因無法相處,93年間在警員建議下,由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兩造分居期間均無往來。次查,兩造分居之事實雖係因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造成,惟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負擔子女及家庭之教育生活費用,經常酗酒,在酒後無故毆打原告等情,堪認原告拒絕與被告同居核屬有正當理由,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三年,分居期間均無任何書信、電話往來,客觀上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而生破綻。而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與希望,參諸前開說明,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離婚。
五、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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