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四五號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陳漢津 」署押壹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漢津」署押貳枚及T-UP南昇加油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漢津」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辦股票買賣事宜而取得其友人陳漢津身分證之機會,影印陳漢津之身分證影本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冒用陳漢津之名義,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上偽簽陳漢津之署名一枚,表示陳漢津本人申請信用卡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持向該銀行行使,而取得信用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陳漢津及玉山銀行。嗣即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陳漢津之署名一枚,並持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至十日止,連續至自動櫃員機九次輸入該銀行核發之密碼預借現金,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漢津而提供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金錢;乙○○並且持上開信用卡,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九日,至臺南市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臺南縣仁德鄉南昇加油站及臺南市○○○路特易購大賣場,連續偽簽陳漢津之署名,各盜刷七百九十二元、六百三十元及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漢津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店員而行使之,以詐取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漢津、玉山銀行及前開商店。乙○○復承前概括犯意,影印陳漢津之身分證影本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某日,冒用陳漢津之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陳漢津之署名二枚,再持向該銀行行使,而取得信用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陳漢津及中國信託銀行。嗣即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陳漢津之署名一枚,而持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六日止,連續六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該銀行核發之密碼預借現金,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漢津而提供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金錢;乙○○並且持上開信用卡,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日,至臺南市伊芙琳美容院、新洋加油站等處,連續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漢津之署名,各盜刷三千九百五十元、五百元,並將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漢津、中國信託銀行及前開商店。
二、案經乙○○及玉山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故本院審酌證人 張剛維 及陳漢津之警詢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而卷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係銀行就上開信用卡交易使用情形,以機械記錄方式列印而出之資料,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及第三四頁),經核與證人張剛維及證人陳漢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四頁至第五頁),復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申請書二紙、切結書、南昇加油站信用卡簽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然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扣案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漢津」署押一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漢津」署押二枚及T-UP南昇加油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漢津」之署押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陳漢津」簽名一枚部分,因該張信用卡業經丟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被告並供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亦已剪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且無證據證明該二張信用卡仍屬存在,則附隨於該張信用卡上偽造「陳漢津」之署名一枚,自亦因之滅失而不存在,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先後於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日,至臺南市伊芙琳美容院、新洋加油站等處及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九日,連續在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TESCO特易購刷卡購物,並連續偽簽「陳漢津」之署名一枚,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並無扣案,經本院函查結果,前開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取,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份信用卡簽帳單仍屬存在,則其上之偽造「陳漢津」之署名,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偵查卷)所指之犯行,本院認為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有舊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且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既然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徒刑之宣告,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原審均未及認定,是原判決既有前開情事與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違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造成信用卡發卡銀行及信用卡持卡人之財產上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所生損害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既然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徒刑之宣告,即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參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