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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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原告 韓懷玉 被告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1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佐,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