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165號A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抗告人並未親自收受54萬6千元罰鍰之通知,已迭如歷次所述,共同生活之同居人,遲延轉交之時間已逾異議期間,此項不歸責之事由,不應由抗告人負責,原裁定未察,率予駁回,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決書已於民國93年11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以抗告人之弟「 陳明安 」私章蓋用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94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卷第9頁參照),嗣抗告人雖提出其弟已於91年6月4日出境,並於93年7月14日為遷出登記,確已出國多年未回之證明,然原審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3號、本院94年度交抗字第111號及原審法院94年11月25日之庭期通知書,均係對抗告人相同之住址為送達,亦均蓋用抗告人之弟「陳明安」之私章並註記「弟代」字樣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3份可憑,且抗告人亦均能如期抗告或到期應訊,又抗告人亦坦承印章可能是我父親不識字,拿給郵差蓋的等語(原審94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卷第8頁反面參照),足證與抗告人同戶籍之父親 陳格 係持「陳明安」之私章蓋用代收,且均有轉交抗告人收受無訛。抗告人雖一再主張未受合法送達,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則本件裁決書既已於93年11月9日合法送達無誤,抗告人卻遲至94年7月8日始具狀提起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