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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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臺灣 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葉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順利推動民營化,前於民國85、87及90年度分三次縮小經營規模,辦理專案精簡人員,依規定發給資遣員工勞保年資補償金,惟員工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應繳回原告(原補償機構)。其中90年度資退人員部分,因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相關規定,該等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勞保局逕行就其原領勞保補償金部分扣繳歸還原告,惟85、87年度資遣人員部分,則於其申領勞保老年給付時,由勞保局通知原告催繳其原領勞保補償金,否則須以訴訟追回。
(二)查被告葉啓賢原服務於原告公司,依據行政院87年4月27日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87年7月1日資退,並依上述處理要點提具切結書,向原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1,009,206元,具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原告於87年9月7日將1,009,206元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發給被告。茲勞工保險局於
98年3月19日以保給老字第09810063010號函知原告,被告業已按月領取勞保局老年給付12,611元,嗣經原告以98年3月25日台汽中一字第9800965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上開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1,009,206元,惟被告未依約繳回,原告再於98年4月8日以中興郵局第00050號存證信函催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上開行政院於87年4月27日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其中有關補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之補償金第四條規定略以:「依據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故被告附具切結所領之1,009,206元,應屬補償被告未能符合資格,無法請領老年給付之勞保年資損失補慣金(含被告在其他公司服務期間之勞保年資)。
(四)依據勞工保險局98年3月19日函文所示,被告已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局也已核給每月金額12,611元年金。
也就是說,被告自願資退後,於符合勞保老年給付資格時申領、獲准發給勞保老年給付,顯見被告並無勞保年資損失之情事。故被告依上述規定,於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慣金繳回原補償機構。
(五)按被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法源,係依行政院97年8月13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第42條明訂,符合一定條件者,得請領月退金。故被告引用原告公司已計發損失補償金之勞保年資,依據新頒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申領老年年金給付。被告若不肯將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1,009,206元繳回原告,無異被告就其資退休前之年資重複申請,領取二次(兩倍)之老年給付,而有不當得利,不符原告給付被告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之意旨。故原告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回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1,009,20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2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目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87年由原告公司資退時,固有簽立資退員工申領公務人員、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惟其中條款係記載:「…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公務人員(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被告於98年1月起請領年金給付,係基於97年10月1日新頒發開始施行之國民年金法相關規定,而為申請年金給付,與公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之養老或老年給付,並不相同,且年金保險與勞工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更不相同,自無所謂「再參加各該相同公務人員(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之情形,原告依上開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即屬無據。
(二)原告於98年3月25日以台汽中一字第9800965號函謂:「台端復於資退後轉換投保單位繼續投保…」等語,並非事實,被告自87年資退以來,除於88年11月16日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工代賬,同日加保並退保外,並未有原告上開所謂「資退後轉換投保單位繼續投保」之情事,有勞工保險局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原告認被告違反上開切結書約定,應將原領補償金如數繳回,應屬無據。
(三)被告現並無收入,亦無積蓄,僅依靠上開年金給付生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將所受領之1,009,206元返還,被告並無資力返還,且已罹患有糖尿病、失眠症及骨性關節炎等疾病,亦無能力給付,原告如能減少金額,並按被告每月所受領年金給付之一定比例,按月扣還,被告勉可接受。
(四)原告所提出之證二89.3.19日勞工保臉局函所載,被告退職並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可見被告領取本件補償金,並無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絛例」之適用,即無該條例第10條規定,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應與扣還之問題,原告依上開切切結書請求返還,亦欠法律依據。故為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由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對於被告所簽立之系爭「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退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二)對於被告已向原告領取勞保給付損失補償金1,009,206元之事實,兩造不爭執。
(三)對於勞工保險局98年3月19日保給老字第09810063010號函及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之真正,兩造不爭執。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修正案,係於87年4月27日經行政院以台87人政給字第210368號函核定,核定版之處理要點第5點第1、2款分別規定:「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為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養老或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員工領取前款之補償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款但書事項。」有行政院上開函及處理要點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據上開行政院核定之處理要點辦理資退,並依同要點之規定附具切結書,向原告請領其自59年7月25日初次加入勞工保險起至87年7月1日退保止共計21年又169日之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1,009,206元,被告具結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而勞工保險局於98年3月19日以保給老字第09810063010號函知原告,被告業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98年1月起,按月發給12,611元,故原告隨即於98年3月25日以台汽中一字第9800965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其領取之上開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1,009,206元,惟被告未依約繳回,原告再於98年4月8日以中興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還,惟被告並未繳回該勞保補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87年9月8日簽具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埔里車站)八十七年專案精簡資遣、退休人員勞保補償金支領名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87年9月7日支出傳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寄發之箋函及存證信函等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其於98年1月起請領之年金給付,係基於97年10月1日新頒發開始施行之國民年金法相關規定而為申請年金給付,與公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之養老或老年給付,並不相同,且年金保險與勞工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更不相同,自無所謂「再參加各該相同公務人員(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依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又同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條之1分別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被告係於98年1月8日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依上開規定採計被告之勞工保險年資為21年又9個月,並擇優發給老年年金給付,自98年1月起按月給付12,611元。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領得之年金給付,係經勞工保險局依97年7月17日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節老年給付之規定,採計被告全部勞工保險年資,核定自98年1月起按月給付老年年金12,611元。故而被告辯稱其所領取之年金給付並非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云云,要非可採。
四、又被告抗辯稱被告自87年資退以來,除於88年11月16日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工代賬,同日加保並退保外,並未有「資退後轉換投保單位繼續投保」之情事,非上開切結書約定應將原領補償金如數繳回之情形等語。查被告於87年9月8日簽具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明確記載係依前開處理要點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其補償之內容乃被告因資退時尚未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之給付標準補償其年資損失。是以,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所載「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等語,乃承諾其所領取之補償金於其再依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告,要非以轉換投保單位繼續投保為必要;換言之,被告所切結承諾者,並非於其再加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時即須負返還補償金之義務,而係於被告按其已受投保年資損失補償之勞工保險年資更為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始負將其重複受益之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返還之義務。苟被告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不予繳回年資損失補償金,無異就其於資退前之年資領取兩倍之老年給付,自不符原告給付被告勞工補償金之意旨。故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繳回勞工保險損失補償金1,009,206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1,009,206元,核屬正當。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補償金債權,依切結書內容所示,兩造並未約定確切返還期限(按被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為繳回補償金之條件,並非繳回補償金之期限),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4日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9,206元及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11,89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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