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
四、五月間,合夥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興農巷三八之二號經營「佳和幼稚園」,雙方以告訴人之女丁○○名義,於台中商業銀行鹿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做為該幼稚園財務收支之用。嗣被告與告訴人因經營理念不和,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終止合夥契約,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合夥財產清算完畢,清算結果為:丁○○帳戶內之金額歸告訴人所有,被告尚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然被告在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後,明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告訴人所有,竟於將該帳戶存摺、印章返還告訴人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擅自從系爭帳戶內提領十萬元並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與論述為依據: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終止合夥關係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聲稱合夥財產清算之基準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雖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所證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等語不符,惟被告自承雙方之清算結果為:除上開帳戶內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之餘額歸告訴人所有外,被告尚須給付告訴人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等情,則與甲○○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合夥財產清算之對帳單在卷可參。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十萬元乙情,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佐,且該筆款項並不在合夥財產清算對帳單內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不曾同意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
十萬元,以支付被告在興建幼稚園時的監工費用,如果有的話,在對帳時就應先行扣除等語,依此足認被告領取上開十萬元款項,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領取。參以告訴人若曾於雙方合夥財產「清算前」同意給付被告十萬元之監工報酬,則被告與告訴人於清算當日(即被告所稱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或證人甲○○所稱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即應將上開報酬予以列入計算,清算結果應為告訴人須給付被告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而非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又告訴人若在雙方合夥財產「清算後」同意給付被告十萬元之報酬,則被告應僅須自上開帳戶提領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之差額即可,何須先領取十萬元之款項,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轉帳至系爭帳戶,依此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承認其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略以:是告訴人同意伊去領取,因告訴人說他的立案費用是二十六萬餘元,這筆錢由他先行支出,伊必須支付其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然伊認為幼稚園於興建時,伊也有去監工,乃要求告訴人支付伊監工費用十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略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係清算基準日,然並非清算完畢日,伊與告訴人之合夥關係清算完畢日期實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之後,則伊於清算完畢前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犯法,又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合意終止合夥時,另訂租賃契約,約定告訴人將其就「佳和幼稚園」之出資部分租予被告單獨經營,租期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從而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轉為租賃關係,自是日起即由伊單獨經營「佳和幼稚園」並自負盈虧。而系爭帳戶實則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即已清空歸零,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後陸續存入之金錢實則為伊單獨經營「佳和幼稚園」之學雜費收入,屬伊之財產,從而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自該帳戶內提領十萬元,核屬動用自己之金錢,並無侵占情事等語。本院查:
㈠就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佳和幼稚園」,以系爭帳戶做為
該幼稚園財務收支之用,嗣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終止合夥契約,而被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十萬元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查卷〕第一頁之刑事告訴狀)外,且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一紙、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中竹山字第0980520016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並無疑義。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其並未同意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十萬元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續卷〕第七四頁),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齟齬,惟被告提領十萬元之行為是否因此即屬犯罪,則尚須就雙方終止合夥後之實際清算完畢時點、雙方如何約定清算完畢後金額之給付方式及是否有其他民事契約介入等節詳予審酌始能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應予指明。
㈡就被告與告訴人合意終止經營「佳和幼稚園」之合夥後,究
竟於何時清算完畢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因有許多費用例如員工薪資、保全費用、水電費等均至隔月始能確認,因此實際清算完畢日期係在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之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並於偵查中陳稱,伊係與證人甲○○對帳等語(參見偵續卷第七四頁)。就此告訴人則亦於偵查中表示:伊忘記與被告終止合夥關係是在何時,因均係由證人甲○○在處理等語(參見偵續卷第七三頁),堪認就本件合夥確實清算完畢時點部分,應屬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證人甲○○較為瞭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以:附於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之佳和幼稚園現金分類帳明細總表,其中第三五頁反面即上載日期九月十五日(指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那張下方之三筆數字字跡為伊所書寫,而附於本院卷第三六頁之會算單(即為清算單)上所載八月份支出為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即與上開分類帳明細總表計算至九月十五日之支出相同,該會算單雖是被告算的,但有經過伊確認,最後金額就是這樣算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證人甲○○既確認本院卷第三六頁所附之會算單即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最終清算結果,而該會算單之初始數目又來自於計算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之現金分類帳明細總表,依此已堪認被告上揭所稱,實際清算完畢係在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後等語確非子虛。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陳稱以: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
七日合意終止合夥時,另訂有租賃契約,約定告訴人將其就「佳和幼稚園」之出資部分租予被告單獨經營,租期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從而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轉為租賃關係,自是日起即由伊單獨經營「佳和幼稚園」乙節,確據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而就該份租賃契約之存在,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並無意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堪信屬實。依該租賃契約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可知被告於其時向告訴人承租之標的為告訴人就「佳和幼稚園」之二分之一出資,含土地、建物與該幼稚園內之所有軟硬體在內,而租期依該契約第七條規定為九年,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又關於租金及給付部分,依同契約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為第一年七十萬元,第二年至第九年每年七十五萬元,給付方式為每年分二期給付,第一年部分每期為三十五萬元,第二年起每期為三十七萬五千元,計租日期依同契約第六條規定分別為每年之三月十日及九月三十日,上述等節均有該租賃契約可據。則考以前揭本院卷第三六頁所附會算單影本下方「租金:350000」之記載,被告就之主張,該記載係指依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應給付予告訴人之第一期租金等語,自屬實在,由此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清算實則已與其後之租賃關係、租金給付互為牽連,並非單純之清算關係。
㈣末再依該會算單下方計算式之記載型式「租金:00000
0-000000‧‧‧」,核諸上述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之記載,可知上揭「235153」之數字係指系爭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支出一萬八千元後之餘額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而細究該算式之真實意義則在於,告訴人及證人甲○○俱已承認該帳戶內之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均屬被告所得支配者,如此始有將之自被告應給付之三十五萬元租金中予以扣除之理,而被告則僅係以交還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方式以代該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之支付。依此,即便被告嗣後動用該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實等同於支配自己之財產,至於被告動用後不足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則核屬清算債務是否履行之民事紛爭範疇,至此應已甚屬明確。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經營「佳和幼稚園」之合夥關係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合意終止,然實際清算完畢之時點則在同年九月十五日之後,且清算給付方式復與二人於合意終止當日另定之「合夥出資租賃」之租金給付互為結合,而依給付之計算方式可知,告訴人與其委任處理事務之證人甲○○均認為系爭帳戶中之金額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核屬被告所得支配,因而得由租金三十五萬元中予以扣除,則被告嗣後動用該帳戶中之金額,等同於支配自己財產,尚難認符合侵占之構成要件,依上述所示之法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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