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2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1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42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規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7,143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原告提起上訴,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3,050元,因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350元。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050元(計算式:8700+4350=1305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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