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118號聲請人 賴靖 如相對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6年7月2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96H543)調解成立關於:「資方(即相對人)願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前如數匯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14萬488元至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未發放薪資及相關代墊費用,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經臺中市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願於106年8月21日前如數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萬488元,業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7月21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即相對人願於106年8月21日前如數匯付勞方即聲請人14萬488元至薪資轉帳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7月28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41162號函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96H543)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