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號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分別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106年度撤緩毒偵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楊博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乘坐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之際,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於○○鄉○○路○段與福建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楊博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9月11日某時,在彰化縣○○市○○里○○路○○○號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Apple」之友人家門口,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5年9月13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4公克),並於105年9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偉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4年1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4年2月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於105年9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身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10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驗餘淨重0.0234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32號鑑驗書附卷為憑。
(三)綜上,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楊博偉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待刑10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3年後之5年內,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故檢察官追訴並無不合,本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楊博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9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甚至在另案緩起訴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復歷有竊盜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素行不良,亦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與父母、弟、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34公克),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施用所餘,業據其於警詢供認不諱,復經鑑驗無訛,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篠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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