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倫選任辯護人楊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維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倫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案發錄影光碟,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105年度他字第7671號卷第20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過失(且為全部肇事責任)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蘇芳營 (無肇事因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勢實屬不輕,可見被告確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金額之差距,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58號卷第16頁),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230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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