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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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7日下午某時,在 張陳玉 位於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頂田48-8號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住處後方大門,毀越安全設備,強行入內,並撬開住處2樓房間門鎖2扇,竊取放置於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及鑽石耳環1對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張陳玉返家後,發現其住處後門及房間門鎖遭到撬開、破壞,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損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八老爺93號之30,有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案係於99年1月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8年10月6日入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於98年10月12日移監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復於98年12月16日移監臺灣臺南監獄執行迄今,是被告於本案99年1月4日繫屬本院時,係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而非在本院轄區之臺灣高雄監獄、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或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甚為明灼。另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係在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頂田48-8號,本院亦無管轄權。從而,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縣市地區,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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