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913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國路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攔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攔查警員 謝萬壽 謊稱其姓名為「乙○○」,並口述乙○○之年籍資料(即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供警員謝萬壽填載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枚(放置於移送聯下之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因覆寫之關係而同時另偽造「乙○○」之簽名1枚),且將該份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謝萬壽收執,而行使該表示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與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嗣乙○○發覺遭冒名後,於96年12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訴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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