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及關於「警方出具之偵查報告」,更正為「警方出具之調查報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少年領回,已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24日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巷○○號路旁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少年乙○○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腳踏車牽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工廠對面之其所有農地工寮內置放。嗣經少年鄭00發現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警方依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出具之偵查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莫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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