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洪錫煎 代理人 龔邵芃 相對人 郭子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泉州仲裁委員會(2015)泉仲字第1438號調解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9日發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下稱最高人民院認可臺灣仲裁裁決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是指,有關常設仲裁機構及臨時仲裁庭在臺灣地區按照臺灣地區仲裁規定就有關民商事爭議作出的仲裁裁決,包括仲裁判斷、仲裁和解及仲裁調解」;第3條規定「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申請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認可程序進行審查,決定認可後,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依上揭最高人民院認可臺灣仲裁裁決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得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符合兩岸條例第74條第3項規定,是相對人自得以上海仲裁委員會作成之系爭仲裁裁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先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下同)245萬元及約定應償還之利息,後相對人無力償還,聲請人遂聲請仲裁,經福建省泉州市泉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庭主持調解,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調解條件略以相對人同意以210萬元償還,並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按月給付利息,上述款項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償還本金7萬元及相對應之利息,匯入聲請人指定中國工商銀行南安長安支行帳戶內,如任一期逾期未履行上述義務,相對人所積欠聲請人之餘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可向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須按原借款金額245萬本金及利息償還聲請人,另聲請仲裁受理費及處理費合計14,150元亦由相對人負擔等情。前開仲裁委員會調解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福建省泉州市泉州仲裁委員會(2015)泉仲字第1438號調解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安市公證處(2016)閩南證台字第193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核字第038890號證明為證,經核前開仲裁委員會調解書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前開仲裁委員會調解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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