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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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5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楊子瑩 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前,匯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至被害人楊子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前,匯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至被害人楊子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給付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被害人楊子瑩,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雄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向被害人楊子瑩詐得錢財,其所為對被害人財產之損害程度,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參字第2897號卷第2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楊子瑩達成調解,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害人楊子瑩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楊子瑩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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