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被告 王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雖於開庭前一日傳真以:因工作無法請假,故民國102年10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請假,請將言詞辯論期日延至102年11月以後等語。惟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早於102年10月4日即已送達被告住所而由其舅舅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有逾10日之就審期間供被告為訴訟上之防禦,至因工作無法請假,依法本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並非本人親自出庭不可,且被告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是被告尚難認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2.877%加4.89%即週年利率7.767%計算,並按上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而被告則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兩造並立有個人消費性小額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書。詎被告僅繳款至102年7月份,即未再繳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其尚欠借貸本金147900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18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上開個人消費性小額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性小額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原告之存放利率歷史查詢、放款內容查詢單及帳務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個人消費性小額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79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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