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娥選任辯護人王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第2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48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審訴字」應更正為「審訴字第
119號判決」、第4行之「101年度」應更正為「100年度」、第8至10行之「於101年7月24日……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1年7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之3住處,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第12至13行之「於101年8月24日……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
101年8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之3住處,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
二、核被告甲○○前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與先生分居,尚有一名國小2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及須照顧洗腎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聲請盡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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