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35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青春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林進財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進財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青春棒各1支,既能破壞中華郵政公司新明郵局前之自動提款機出鈔口,應屬質地堅硬之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上開兇器毀壞自動提款機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雖已達犯罪著手之階段,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垃圾分類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及青春棒各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