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湖簡字第6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102年度審易字第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祥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更正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李祥富前於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是核被告李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被告乘被害人 徐宗明 急迫需款之際,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借款期間,每隔7天即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既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應係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利用他人急迫、輕率之際,以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之方式獲取暴利而為本件之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和解書),以徵其悔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計程車駕駛之正當工作、為低收入戶、尚需扶養母親及妻小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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