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與原本不符之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正本主文欄「並應給付被害人 楊子瑩 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前,匯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至被害人楊子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應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至被害人楊子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給付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被害人楊子瑩,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更正為「並應給付被害人楊子瑩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
2年7月16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至被害人楊子瑩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並給付現金新臺幣貳萬元予被害人楊子瑩;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至被害人楊子瑩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並給付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被害人楊子瑩,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判決正本主文欄內「並應給付被害人楊子瑩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前,匯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至被害人楊子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應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至被害人楊子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給付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被害人楊子瑩,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係「並應給付被害人楊子瑩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至被害人楊子瑩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並給付現金新臺幣貳萬元予被害人楊子瑩;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至被害人楊子瑩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並給付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被害人楊子瑩,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誤寫,而有與原本不符之處,惟既可由判決理由內知悉該緩刑條件乃依據被告陳明雄與告訴人楊子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成立之調解金額及賠款期限、方式所附加之緩刑條件(即被告陳明雄同意賠償告訴人楊子瑩新臺幣《下同》17萬元,被告並已於民國102年
1月16日依約給付4萬5千元予告訴人,尚餘12萬5千元賠償金額未給付),此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403號調解書影本、本院102年4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22-1頁),則該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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