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司聲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陳彥孝
相對人 黃仲明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黃仲明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應徵收一千元,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可參。次按調解成立時,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所繳費用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案調解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67,768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又因本件聲請調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本院退還667元,此均有本院之繳款收據、退費函文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實際繳納金額為333元。復查,本件嗣經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46號調解成立,本件聲請費用之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所載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即333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佳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