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23號
原告Schmidt,Anne-SophieMaria(德籍)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 律師
被告 傅子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租金等事件,由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530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北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530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