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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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義偉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與山下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山下魚池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卡拉OK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同鄉木瓜溪橋從事鐵路工程工作,途經省道臺九丙線南下車道8公里處(花蓮縣吉安鄉轄)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姜義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玉交簡字第5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前次酒駕犯行執畢後距今約有7年餘、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中度肢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