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志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嗣於103年12月21日22時20分……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3年12月21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因涉酒醉駕車為警攔查時,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前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因涉酒醉駕車為警攔查時,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偵查報告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判處徒刑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有警詢調查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3頁);並念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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