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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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棒球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下稱自強派出所)警員 李昇叡 據報有酒醉鬧事事件前往現場處理,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盤查李俊達,發覺其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自強派出所,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11分許,由自強派出所警員 彭煥忠 詢問時,李俊達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彭煥忠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李俊達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花式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且其於103年2月3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自強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此外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自強派出所警員李昇叡(下逕稱其名)於103年2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據報有酒醉鬧事事件前往現場處理,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盤查被告,發覺其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自強派出所,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11分許,由自強派出所警員彭煥忠(下逕稱其名)詢問時,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彭煥忠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12頁),復有前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因李昇叡當場盤查時及彭煥忠詢問時,均無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或其施用器具,且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自強派出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遲於同年月6日始委由前開檢驗中心檢驗,在尚無尿液檢驗結果前,被告於彭煥忠詢問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認彭煥忠於詢問時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103年2月3日晚間11時53分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11分許止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屬自首,且被告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有所裨益,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被告自首本件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花簡 字第 114 號判決(103.04.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17 號(103.05.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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