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秋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秋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倍數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秋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自民國104年1月29日17時30分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迄同年2月10日夜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4年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迄同年2月10日夜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滿香金香店」經營地下六合彩投注站接受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投注站,主觀上當有反覆實施賭博罪之意,另其接受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財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亦具有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特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將被告各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無論投注賭客人數多少,各賭客投注賭博財物次數為何,均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3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三、審酌被告所為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又衡被告前於100年間亦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再犯本案,顯未知警惕,亦不知自省改過,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3張、倍數表2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頁),公訴意旨亦載明「扣得盧秋梅所有並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旨,而同此認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