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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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文陽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鎮○○路上之某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摻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祖母住處,○○○鎮○○路○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羅文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騎乘輕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前無酒駕犯行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小康及務農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經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騎車期間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其業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並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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