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諒
蔡文生簡仁禾張典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諒、蔡文生、簡仁禾、張典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有諒、蔡文生、簡仁禾、張典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輪流做莊」之記載補充為「4人分別輪流做莊」,第8行補充記載賭具「骰子1顆」,暨於證據欄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公館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有諒、蔡文生、簡仁禾、張典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黃有諒、蔡文生、簡仁禾、張典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又其4人均係初犯,被告蔡文生、簡仁禾僅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被告黃有諒、張典章均無前科,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等素行均屬良好,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象棋56顆、骰子1顆、現金新臺幣51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賭檯上之財物,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象棋│56顆│├──┼───────┼─────────┤│2│骰子│1顆│├──┼───────┼─────────┤│3│現金│新臺幣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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