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5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2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於95年3月1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無法謀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3條已定有明文,尚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之住所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其自89年12月27日遷入後,迄今並未遷出乙節,有本院經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另異議人雖陳明罹有精神分裂症,然其未曾受禁治產之宣告,此有本院「異議人甲○○查詢申請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附卷可稽,其自非無行為能力人,原處分機關乃向異議人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8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無人收受,乃寄存於南投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於95年3月8日寄存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又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3月9日起計算20日,至95年3月28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6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狀上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1枚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