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相隔約3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4日為警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至23、30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9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頁),又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及可待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在卷可憑,故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檢測被告尿液中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即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產生之代謝物,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第①至第③案之前科犯行,於96年6月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3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嗣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自律,迭次犯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