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心原名貝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各詐使如附表一所示 賴秋玲 等人」應更正為「各詐使如附表一所示 謝秀媚 等人」,及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8年3月30日;編號三犯罪時間及金額應分別更正為「98年5月8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29、30、37頁被害人 李定仁 警詢筆錄證稱親手交付65萬現金,再匯款50萬元等語,是匯款部分只有50萬元,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誤載為65萬元,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可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匯款帳戶補充帳戶所有人名稱及「 新竹北 浦分行」、「新竹關東」應分別更正為「新竹北浦郵局」、「新竹關東郵局」,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心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密接為之,復各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按:附表編號五部分,因被害人為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無從證明該部分之被害人非屬同一人而論以數罪,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該部分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佳心為高中肄業、無業之女子,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竟貪圖小利,加入另案被告 廖國智 、 吳松進 、 李明賢 及綽號「長腳」及自稱「 顧崇傑 」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秀媚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本件之被害人謝秀媚、 蔡婉 琳達成調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500、50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18、19頁反面可參,惟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及另案被告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等人就本件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至9月、2年2月至2年6月確定、另案被告 吳家豪 、 王仲宇 、 倪崇智 等人就本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決分別判處6月至8月,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擔任車手,較其他親自掌控或實施詐騙者為輕,亦較其上游車手之吳家豪、倪崇智等人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日期│詐騙事由│金額│匯款帳戶│主文罪刑││││││(如無特││││││││別註記,││││││││均為新台││││││││幣)│││├──┼───┼────┼──────┼────┼──────┼────────┤│1│謝秀媚│98年3月│佯稱 東森 購物│85萬元│ 陳雪 華渣打銀│李佳心共同犯詐欺││││30日(起│台購物誤設為││行湖口分行帳│取財罪,處有期徒││││訴書附表│分期付款││號0000000000│刑伍月。││││誤載為98│││5925號帳戶│││││年3月29││││││││日)│││││├──┼───┼────┼──────┼────┼──────┼────────┤│2│ 謝秋 桂│98年3月│佯稱 謝秋桂 在│46萬元│ 蔡亞珍 新竹光 │李佳心共同犯詐欺││││27日│購物台購物,││華街郵局帳號│取財罪,處有期徒│││││扣款錯誤會重││000000000000│刑伍月。│││││複扣款,使謝││48號帳戶││││││ 秋桂依 指示操││││││││作提款機││││├──┼───┼────┼──────┼────┼──────┼────────┤│3│李定仁│98年5月│佯稱帳戶遭監│50萬元(│ 方孟寧 馬公 郵│李佳心共同犯詐欺││││8日(起│控,需繳付公│起訴書附│局帳號024100│取財罪,處有期徒││││訴書附表│證費用,其後│表誤載為│00000000號帳│刑伍月。││││誤增載5│又稱家屬帳戶│65萬元│戶│││││月3日)│亦遭監控,需│)│││││││再繳付公證費││││││││用││││├──┼───┼────┼──────┼────┼──────┼────────┤│4│ 蔡婉琳 │98年4月│佯稱蔡婉琳在│10萬元│ 黃玉茹 華南銀│李佳心共同犯詐欺││││14日│購物台購物所││行新莊分行帳│取財罪,處有期徒│││││做的付款動作││號0000000000│刑陸月。│││││需取消││82帳戶││││││├────┼──────┤││││││10萬元│ 粟御辰 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43帳戶││││││├────┼──────┤││││││49萬元│ 陳振方 新竹北││││││││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47萬元│ 徐世昌 新竹關││││││││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5│真實姓│98年4月1│不詳│人民幣1│不詳│李佳心共同犯詐欺│││名不詳│日││萬1000元││取財罪,處有期徒│││之大陸├────┤├────┤│刑壹年捌月。│││人士│98年4月8││人民幣30││││││日││餘萬元│││││├────┤├────┤│││││98年4月││人民幣12││││││17日││萬元│││││├────┤├────┤│││││98年4月││人民幣││││││27日││184萬││││││││5802元│││││├────┤├────┤│││││98年5月││人民幣15││││││20日││萬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被告李佳心(原名 貝曼君 )
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里○○街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廖國智(綽號賽門)、吳松進(綽號BOSS、LANEW)、李明賢(綽號 小寶 、 詹姆士 )等成年人(以上3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決確定)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及自稱「顧崇傑」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3月初,共同基於設立電信機房向民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合組詐欺集團,由自稱「顧崇傑」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段西平南巷1-26號7樓內,建置電話機、電腦、IP分享器、強波器、Gateway匣道器及無線訊號放大器等設備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由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擔任大陸地區負責人,廖國智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李明賢負責現場管理,並與吳松進先後招攬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家豪、王仲宇、倪崇智、方孟寧、 王勝貴 (以上5人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等提起公訴),張雅媚、 何韋翰 、 陳欣儀 、 徐進偉 、 林瑜婕 、 徐珊珊 、 林柏申 (以上7人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羅孟昌及輾轉由吳家豪(綽號 大摳 )、倪崇智(以上3人另由檢察官以98年少連偵字第69號等提起公訴)招攬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佳心(原名貝曼君)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餘等人則分別擔任車手、收購人頭帳戶及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察」、「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富邦購物台客服人員」、「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色情應召站人員」等身分,先以電腦隨機選取撥打之電話號碼,向接電話之臺灣民眾或大陸民眾謊稱對方積欠電話費、或購物帳號設定錯誤等理由,如對方有所回應,再將電話轉接至冒充「警察」、「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卡務中心人員」之二、三線員工,各詐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賴秋玲等人(均為臺灣民眾)及如附表二之大陸地區某人士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者領出詐騙所得金額,所詐得之金額,由車手扣取1.5%為報酬,「客服人員」、「警員」、「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分別領取5%、7%、8%為報酬,其餘由吳松進、廖國智、李明賢、上開綽號「長腳」及自稱「顧崇傑」等成年男子均分(各次詐騙詳情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李佳心於警詢中自白,號碼0000000000電話98年3月30日監聽譯文。
㈡被害人謝秀媚於警詢中之證述,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
㈢被害人謝秋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
號起訴書)㈣被害人蔡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㈤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131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號、
第28445號、第28447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第1796號、第1797號,9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李佳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廖國智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數次詐欺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海倫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事由│金額│匯款帳戶│├──┼───┼────┼────┼────┼────┤│1│謝秀媚│98年3月│佯稱東森│新臺幣85│ 陳雪華 所││││29日│購物台購│萬元│設渣打銀│││││物誤設為││行湖口分│││││分期付款││行帳號:│││││││00000000│││││││125925號│││││││帳戶│├──┼───┼────┼────┼────┼────┤│2│謝秋桂│98年3月│佯稱謝秋│新臺幣46│蔡亞珍所││││27日│桂在購物│萬元│有之新竹│││││台購物,││光華街郵│││││扣款錯誤││局帳號│││││會重複扣││00000000│││││款,使謝││133048號│││││ 秋桂依指 ││帳戶│││││示操作提│││││││款機│││├──┼───┼────┼────┼────┼────┤│3│李定仁│98年5月3│佯稱帳戶│新臺幣65│方孟寧所││││、8日│遭監控,│萬元│有之馬公│││││需繳付公││郵局帳號│││││證費用,││00000000│││││其後又稱││382047號│││││家屬帳戶││帳戶│││││亦遭監控│││││││,需再繳│││││││付公證費│││││││用│││├──┼───┼────┼────┼────┼────┤│4│蔡婉琳│98年4月│佯稱蔡婉│新臺幣│華南銀行││││14日│琳在購物│116萬元│新莊分行│││││台購物所││帳號1632│││││做的付款││00000000│││││動作需取││帳戶、華│││││消││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167200│││││││834843帳│││││││戶、新竹│││││││北浦分行│││││││帳號│││││││00000000│││││││194101帳│││││││戶、新竹│││││││關東帳號│││││││00000000│││││││364735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事由│金額│匯款帳戶│││││││帳號│├──┼───┼────┼────┼────┼────┤││真實姓│98年4月1│不詳│人民幣1│不詳│││名不詳│日││萬1000元││││之大陸│││││││人士│││││├──┼───┼────┼────┼────┼────┤││同上│98年4月8│不詳│人民幣30│不詳││││日││餘萬元││├──┼───┼────┼────┼────┼────┤│││98年4月│不詳│人民幣12│不詳││││17日││萬元││├──┼───┼────┼────┼────┼────┤│││98年4月│不詳│人民幣│不詳││││27日││184萬│││││││5802元││├──┼───┼────┼────┼────┼────┤│││98年5月│不詳│人民幣15│不詳││││20日││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