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表示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本院卷14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