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7樓
丁○○
被 告 甲○○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44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
使用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可動用
額度5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
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貸款手續費,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
)之翌日起,每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
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如未依
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
本金115,301元及截算至97年3月10日止之利息,總計
117,26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