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2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就學期間,邀被
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助學貸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
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丁○○於95
年6月畢業,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
行高級中學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8 月 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 計 1,15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