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3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9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與原告(原名「華信安
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
均未更易,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另原告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
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5再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收
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
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24,631元及截算至97年6月18日止之利
息,總計247,34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帳
單、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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