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匯
款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
得犯罪贓款,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50萬
元之重大損失,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
行良好,因年輕識淺而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其職業、經濟等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
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
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幫助行為雖在96年4月中旬某日,惟正犯實施
犯罪之時間係96年4月25日,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則依
前開說明,本件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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