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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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5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
2月5日,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
臺幣(下同)556,433元,票號KLB0000000號之
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56,43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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