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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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伊西娜珍
格桑德欽巴頓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大偉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 陳良榘 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陳良榘之繼承人」,致本院無從確認其起訴對象為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一併提出陳良榘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被告即陳良榘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如有關於原住民、更名或遷出國外等註記,請勿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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