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上訴人伊西娜珍
格桑德欽巴頓格桑德欽旺登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被上訴人 陳慶麟
陳慶麒 陳慶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良榘 律師(民國94年00月00日死亡)於89年10月6日,領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格桑群佩 (91年0月00日死亡)委任其代為領取之系爭補償款,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請求權已逾10年消滅時效期間,其等另依繼承及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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