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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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戊○○、乙○○、丙○○、甲○○、癸○○、庚○○(即 王不碟 )、壬○○、己○○、子○○○及辛○○(均即 王畧 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戊○○、乙○○、丙○○、甲○○、癸○○、庚○○(即王不碟)、壬○○、己○○、子○○○及辛○○(均即王畧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57萬1,000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囑託執行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聲請執行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取得本案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尚難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亦未提出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庚○○及己○○行使權利,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非僅相對人庚○○及己○○二人,聲請人未提出已合法催告其餘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亦難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